(2015)市刑初字第313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市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書奎),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支應濤,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濟南市,2010年5月1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2012年4月21日因假釋被釋放,假釋考驗期至2014年10月9日止,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瑩,山東弘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文立強,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濟南市,2007年4月24日因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7月1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濟南鐵路公安處看守所臨時羈押,同年2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文立強、曹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丹、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文立強、曹某某及辯護人何瑩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文立強、曹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下午,因承攬土方工程之事,在濟南市市中區大澗溝村與胡某某等人發生爭執,后雙方經人調解平息糾紛。當晚7時許,朱某某看到胡某某一方糾集的人員聚集在濟南市市中區望岳路鴻發汽車城北側的東南角輔道處,遂糾集支應濤、文立強、曹某某攜帶木棍等工具乘車來到上述地點,對胡某某一方人員乘坐的4輛汽車進行打砸,造成上述車輛的毀損價值共計16600元。
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員根據群眾報警及掌握的相關線索,電話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并于當日到被告人曹某某的住處將其抓獲,后對上述二被告人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被告人支應濤、文立強被公安機關上網追逃,同年2月12日,公安人員在濟南火車站進站口將文立強抓獲,同年3月16日,支應濤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上述四被告人歸案后均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案發后,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賠償胡某某一方經濟損失16萬元,朱某某又分別賠償另外三名車主經濟損失共計9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文立強、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證人胡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張某某、劉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支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田某某、張某丙、李某甲的證言、濟南市市中區價格認證中心濟市中價鑒定字(2015)011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書證和解協議、諒解書、公安機關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濟刑一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0)濟刑一終字第67號刑事裁定書、山東省監獄(2014)魯監釋通字第520號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2012)魯監釋字第352號假釋證明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查獲經過、羈押證明、戶籍信息、在逃人員信息截圖、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文立強、曹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支應濤、文立強在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事實已被發覺,但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投案,被告人支應濤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過程中主動投案,并各自如實供述共同犯罪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文立強、曹某某在被抓獲歸案后均能夠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支應濤一方主動攜帶工具找到被害人一方,繼續理論工程糾紛之事,上述行為對于雙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責任,而被害人一方對此并無明顯過錯,辯護人所提的被害人一方存在過錯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合被告人支應濤、文立強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應當對其從重處罰。對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支應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文立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支應濤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文立強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員 呂 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趙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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