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301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市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大學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于2008年9月申請辦理中信銀行信用卡一張,后在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持該卡在濟南市市中區濟南人民商場等地刷卡消費、提取現金,經發卡銀行多次催繳,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截至案發,尚欠中信銀行透支本金27675元。2014年9月10日,公安機關接中信銀行報警后在濟南市天橋區一酒店內將焦某某抓獲。經訊問,焦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案發后,焦某某償還中信銀行本息共計4.4萬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且具有如實供述罪行、全部償還本息、無前科劣跡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焦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代理審判員 郭安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李曦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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