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244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市刑初字第244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回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22日被監視居住。
公訴機關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發現起訴指控的部分事實不清,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3月份以來,伙同馬某某、馬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在濟南市市中區黨家街道辦事處某某村共同經營的水泥廠內,在未獲得某某水泥廠許可的情況下,生產袋裝水泥并使用“山水東岳”的商標對外銷售。其中,金某某銷售金額共計555392元。
2014年5月23日,公安人員在濟南市市中區黨家街道辦事處重汽路一洗浴店內將被告人金某某抓獲。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金某某未提出辯解和異議,且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證據。
經法庭審理查明,2009年3月以來,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馬某某、馬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某某水泥廠有限公司商標使用許可的情況下,在位于濟南市市中區黨家街道辦事處某某村的一水泥廠內,購買了印有“山水東岳”牌商標標識的包裝袋,裝入散裝無品牌水泥,進行假冒袋裝“山水東岳”品牌等多種標號水泥的包裝和銷售。截至2011年底,金某某參與包裝假冒“山水東岳”注冊商標的水泥用于銷售的金額共計468890元。
2014年5月18日,公安人員根據群眾舉報查處被告人金某某位于濟南市市中區重汽路的經營場所涉嫌其他違法行為時,在該地點將其抓獲。在審查期間,公安人員發現金某某系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在逃作案人,經對其訊問,金某某亦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案發后主動賠償某某水泥廠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4.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同案犯馬某某的供述證明:其于2009年與金某某、馬某甲合伙建廠生產假冒某某水泥廠商標的水泥對外銷售,時間不長馬某甲就退出來了,金某某一直干到2011年的年底,期間的盈利都是二人平分。廠里分別購買了散裝水泥和印有“山水東岳”等字樣的包裝袋,雇傭工人按照客戶要求進行包裝。銷售水泥過程中,其會給客戶、司機開具結算的單據,銷售的客戶有燕魯工地的李某某等人。
2.同案犯馬某甲的供述證明:其于2009年3月與馬某某、金某某一起建了個水泥廠,假冒某某水泥廠的“山水東岳”牌水泥對外銷售,其大約干了一個月左右就退出來了,當時與北園工地的兩個人簽訂過供貨合同。
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伙同李某甲于2009年3月與馬某某等人經營的水泥廠簽訂了購買水泥的合同,并從該廠購買假冒“山水東岳”牌商標的水泥共計1400余噸,每噸價格在290元左右,其中700噸其與李某甲供給了燕魯花園工地,剩余700噸自己單獨供給了淺水灣工地,所買水泥都是工地收貨與馬某某送貨之間的記賬,其按照他們一致的帳目進行結算。
證人李某甲的證言印證了證人李某某的證言。
4.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09年3月至2011年春節前斷斷續續地在馬某某經營的水泥廠干裝卸工,具體廠里生產的水泥數量并不清楚。
5.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明:其于2009年在馬某某和金某某經營的水泥廠里工作,主要負責將加工好的水泥裝袋、裝車,他們是用自己混合好的水泥裝到印有“山水東岳”牌袋子里銷售。
6.證人金某甲的證言證明:其于2009年3月至12月期間為馬某某經營的水泥廠運送他假冒某某水泥廠商標的水泥,運送總量在1000噸左右,主要送往燕魯花園工地,送貨時馬某某都要開收款收據,上面客戶名稱記載“燕魯”、“魯燕”都是指燕魯工地,“春生”字樣代表是自己送的,項目欄下邊寫的“礦”是指礦渣水泥,“T”代表噸,單據是誰寫的就寫誰的名字。
7.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間為馬某某等人經營的水泥廠運送他假冒某某水泥廠商標的水泥,運送總量有八、九百噸,主要送往燕魯花園工地,送貨時有馬某某開的收款收據,客戶名稱是“燕”、“燕魯”、“魯燕”、“魯”的都是指“燕魯花園”工地,王某某代表是自己送的,項目欄下邊的“礦”是指礦渣水泥,“T”代表噸,單據是誰寫的就寫誰的名字,工地那邊收貨后就讓自己捎回一張字條交給馬某某,且與自己同時向燕魯花園工地送貨的還有一個叫“春生”的司機。
8.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經營的濟南市某某水泥廠于2009年3月開始向馬某某等經營的水泥廠銷售散裝水泥,2009年共計銷售了四、五百噸,是由司機楊某甲送貨。至于2010年和2011年之間購買散裝水泥的數量記不清了,馬某某在收到水泥后都會給送貨的司機開一張出庫單,用以證明他收到貨物的數量。
9.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明:其于2009年5、6月份至2011年7、8月份期間,安排法某某向馬某某在黨東村經營的水泥廠運送粉煤灰,這個水泥廠2009年開始時是馬某某、馬某甲和金某某一起經營,干了五六個月就剩下馬某某和金某某了,2012年時就只剩下馬某某自己干了,每次送貨時馬某某都會給法某某寫一張收據,后其據此與他對帳結算。
證人法某某的證言印證了楊某乙的證言。
10.證人楊某丙的證言證明:其于2009年開始從馬某某經營的水泥廠購買假冒“山水東岳”牌商標的水泥400噸左右,分別是每噸220元和250元的兩種價格,都被自己賣給了親戚朋友等散戶。
11.證人馬某乙的證言證明:其于2009年6月開始從馬某某經營的水泥廠購買假冒“山水東岳”牌商標的水泥,前后持續了四五個月的時間,當時廠里有馬某某和金某某,其主要購買復合硅酸鹽水泥,每噸價格240元,后都銷售給了一些村民散戶,馬某某每次都會自己開收據記帳,其所購買的都在收據左上角寫有“賓”的字樣,且每次購買的數量一般為8噸,自己過一段時間就根據馬某某的帳目記載與他結算。
12.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09年7月至9月期間從馬某某經營的水泥廠購買假冒某某水泥廠“山水東岳”牌商標的水泥300多噸,型號都是復合32.5袋裝的,每噸價格是210元,其所購買的假冒水泥都銷售給了附近蓋房子的村民了。
13.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濟南聯發制衣公司在其所在的后魏村建設公寓小區時,曾用過黨東村金某某提供的水泥30噸左右,當時的經辦人朱某某、胡某某現在都已無法聯系。
14.鑒定意見山東省水泥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報告證明:送檢的礦渣硅酸鹽(A型)樣品依據GB175-2007標準檢驗所所檢項目凝結時間、三天強度合格。
15.濟南市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檢驗報告證明:填票人為“馬某某”的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107張“收款收據”聯載明的水泥合計數量為1557噸,合計金額為416920元;收貨人為“馬某某”的20份出庫單載明的水泥合計數量為189噸,合計金額為51970元。
16.書證某某水泥廠有限公司證明、商標注冊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山水東岳”牌商標系該廠注冊,并未授權過他人使用。
17.書證某某水泥廠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案發后被告人金某某退賠該廠損失14.5萬元。
18.書證本院(2013)市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證明:馬某某、馬某甲已因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判刑。
19.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信證明:公安人員在辦理其它案件時抓獲了被告人金某某及其個人身份情況。
20.被告人金某某所供述的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與上述證據所證實的情況均相吻合。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某案發后主動賠償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二款、《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呂 青
代理審判員 郭安琪
人民陪審員 李 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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