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145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市刑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興文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四川省興文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因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同年6月8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斐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在濟南市市中區英雄山路與萬壽路路口、濟南市市中區十六里河街道辦事處西河村萬壽路西頭,販賣給李某乙海洛因1次,重0.1克,販賣給吳某某海洛因2次,共計重0.2克。同年8月28日15時許,公安人員在濟南市市中區十六里河街道辦事處西河村好再來旅館內將被告人李某甲抓獲,并查獲可疑白色晶體11包。經鑒定,以上物品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共計重4.5克。綜上,李某甲販賣海洛因3次,共計重4.8克。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販賣海洛因,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之規定,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提出辯解和異議。
經法庭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下旬、同年8月27日,先后在濟南市市中區十六里河街道辦事處萬壽路與英雄山路交叉口西南角處、萬壽路西頭附近,向吳某某販賣海洛因2次,共計重0.2克。同年8月27日,李某甲在濟南市市中區萬壽路與英雄山路路口附近向李某乙販賣海洛因1次,重0.1克。
公安人員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李某甲有販賣毒品嫌疑,遂于同年8月28日在濟南市市中區十六里河街道辦事處西河村一旅館內將李某甲抓獲,并當場查獲灰白色塊狀固體11包。經鑒定,上述物品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共計重4.5克。經訊問,李某甲對上述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綜上,被告人李某甲販賣海洛因3次,共計重4.8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8月下旬,其在濟南市市中區十六里河萬壽路與英雄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向西100米左右的路南側,從李某甲處以100元價錢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同年8月27日,其在濟南市市中區十六里河萬壽路西頭附近從李某甲處以相同價格購買海洛因一小包。
2.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27日20時許,其在濟南市市中區萬壽路與英雄山路路口處以100元的價格從“李三”(經其辨認系被告人李某甲)處購買海洛因一小包。
3.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明:其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弟弟。其與李某甲從老家到濟南后,預謀從以前認識的四川彝族大涼山的“大姐”處購買海洛因后販賣掙錢。后二人將以每克380元的價格購買的海洛因分成每袋0.1克,以每袋100元的價格販賣。
4.公安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吳某某、李某乙帶領偵查人員辨認毒品交易地點,以及李某甲在公安機關辨認向其購買毒品的男子系李某乙。
5.書證公安機關提取的通話記錄詳單證明:被告人李某甲與吳某某、李某乙電話聯系的情況。
6.書證公安機關制作的查詢日志證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濟南住宿、到濰坊購買毒品的情況。
7.物證海洛因的照片證明:經被告人李某甲當庭辨認,確系其在暫住處藏匿的海洛因。
8.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清單、收取上繳毒品回執證明:案發后,從被告人李某甲住處扣押海洛因共計4.5克,已予以上繳。
9.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明:經鑒定,在被告人李某甲處查獲的灰白色塊狀固體11包,共計重4.5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10.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經現場檢測,被告人李某甲及吳某某的檢測樣本均呈陽性。
11.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信證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況。
12.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明:案件的來源和被告人李某甲的歸案情況。
1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販賣毒品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與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相吻合。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販賣海洛因不滿十克,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從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馬金勇
代理審判員 郭安琪
人民陪審員 孔慶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書記員 趙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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