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82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商刑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黨長剛,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商河縣。2006年5月31日因犯盜竊罪被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3年4月26日減刑釋放。因涉嫌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商河縣看守所。
辯護人于進貞、于共安,山東撼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延君,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大專文化,農民,住商河縣。2003年9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千元,2005年9月27日假釋釋放。2007年5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撤銷假釋后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2014年7月18日減刑釋放。因涉嫌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商河縣看守所。
辯護人高德東,山東撼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乙,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商河縣。因涉嫌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商河縣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丙,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商河縣。因涉嫌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商河縣看守所。
辯護人何德寶,山東撼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亮,山東撼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孫某丙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本案出現不易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7月23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商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延美、代理檢察員許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孫某丙及辯護人于進貞、于共安、高德東、何德寶、張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商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黨長剛攜帶事先準備好的手鉆、卡子、閥門、扳手等工具與被告人孫延君駕駛摩托車至商河縣玉皇廟鎮清源湖水庫東500米濟曲輸油管線出濟北公司6.5公里處,與已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孫某乙和孫某丙會合后,由黨長剛和孫某乙負責打孔安裝盜竊原油閥門一處,孫延君和孫某丙負責在外圍望風看人。
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孫延君事先聯系好收購原油的商河縣某村“老白”(另案處理),由“老白”將裝有儲油罐的面包車送至商河縣農機監理站南鄰(原商河縣化肥廠門口),孫延君與黨長剛至此處接上車后駕駛該車至安有盜油閥門的商河縣玉皇廟鎮清源湖水庫東500米濟曲輸油管線出濟北公司6.5公里處與孫某乙匯合,匯合后由黨長剛和孫某乙往面包車內的儲油罐內放油,孫延君負責望風看人,三人在此盜竊原油0.4噸后由孫延君和黨長剛將裝有原油的面包車送至在商河縣農機監理站南鄰等候的“老白”處,被盜原油價值人民幣1030元。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孫某乙帶領黨長剛、孫延君至商河縣玉皇廟鎮于家寨村北濟曲輸油管線出濟北公司13.5公里處,與已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孫某丙匯合后,由黨長剛和孫某乙負責打孔安裝盜油閥門一處,孫延君和孫某丙在外圍負責望風看人。
4.2015年1月10日18時許,被告人孫延君聯系“老白”,由“老白”將裝有儲油罐的面包車送至商河縣濱河路與商中路交叉口西鄰處,孫延君和黨長剛至此處接上車后駕駛該車至安有盜油閥門的商河縣玉皇廟鎮于家寨村北濟曲輸油管線出濟北公司13.5公里處與孫某乙、孫某丙匯合,匯合后由黨長剛和孫某乙負責往面包車內的儲油罐內放油,孫延君和孫某丙負責望風看人,放滿油罐后由黨長剛和孫某乙將裝滿原油的面包車送至上述接車地點,后又駕駛另一輛裝有儲油罐的面包車至盜油現場以相同方式盜竊原油共計3噸,價值人民幣7728元。
5.2015年1月12日18時許,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孫某丙以上述方式至安有盜油閥門的商河縣玉皇廟鎮于家寨村北濟曲輸油管線出濟北公司13.5公里處盜竊原油1.1噸,價值人民幣2834元。
6.2015年1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孫延君與“老白”駕駛摩托車至第一次安有盜油閥門的商河縣玉皇廟鎮清源湖水庫東500米濟曲輸油管線出濟北公司6.5公里處,與孫某乙、黨長剛和“老白”聯系的開著裝有儲油罐面包車的人匯合后,“老白”和開著商務面包車的人在此處盜竊原油,孫延君、黨長剛、孫某乙負責望風看人。因盜油過程中,中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儲運濟北分公司巡邏隊員發現此處有掉壓現象,便趕至現場,“老白”等人發現巡邏車輛后逃離現場,黨長剛和孫某乙的摩托車遺留在現場。本次被告人孫延君、黨長剛、孫某乙等人盜竊原油0.15噸,價值人民幣386元。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孫某乙、孫某丙、黨長剛、孫延君先后被商河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四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綜上,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孫某丙破壞易燃易爆設備2次,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參與盜竊原油4次,涉案價值人民幣11978元,孫某丙參與盜竊原油2次,價值人民幣10562元。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延君、黨長剛、孫某乙、孫某丙故意破壞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孫某丙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孫某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黨長剛及辯護人、被告人孫延君、孫某乙及被告人孫某丙的辯護人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提出異議,均提出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不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辯解、辯護意見。被告人黨長剛還提出以下辯解意見:
在起訴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實中,其同孫某乙在輸油管線上打孔時,孫延君、孫某丙不在現場,第二天其同孫延君、孫某乙、孫某丙共同去現場接了一個鐵管,安裝了一個閥門。
被告人孫延君還提出以下辯解意見:
在起訴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實中,其參與了在輸油管線上安裝閥門,未參與打孔。
被告人孫延君的辯護人還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孫延君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乙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孫某丙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還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孫某丙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共同預謀在輸油管線上打孔安裝閥門盜竊原油,孫延君事先同商河縣張坊鄉某村的“老白”(另案處理)商定由“老白”收購原油及提供運輸原油的車輛。后孫某乙讓孫某丙參與盜竊原油,被告人孫某丙同意。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黨長剛攜帶著手鉆、卡子、閥門、扳手等工具,孫某乙攜帶著鐵锨,同孫延君、孫某丙四人至商河縣玉皇廟鎮清源湖水庫東500米濟曲輸油管線出濟北公司6.5公里處(以下簡稱清源湖水庫東),由黨長剛和孫某乙負責在輸油管線上打孔安裝盜竊原油閥門一處,孫延君和孫某丙負責在外圍望風看人。幾天后的一天晚上,孫延君事先聯系好“老白”,由“老白”將裝有儲油罐的面包車送至商河縣農機監理站南鄰(原商河縣化肥廠門口),孫延君與黨長剛至此處接上車后駕駛該車至安有盜油閥門的清源湖水庫東處與孫某乙匯合,匯合后由黨長剛和孫某乙往面包車內的儲油罐內放油,孫延君負責望風看人,三人在此盜竊原油0.4噸,后由孫延君和黨長剛將裝有原油的面包車送至在商河縣農機監理站南鄰等候的“老白”處,后經鑒定,被盜原油價值人民幣1030元。2015年1月28日19時左右,孫延君與“老白”駕駛摩托車至安有盜油閥門的清源湖水庫東,與孫某乙、黨長剛和“老白”聯系的開著裝有儲油罐面包車的人匯合后,“老白”和開著商務面包車的人在此處盜竊原油,孫延君、黨長剛、孫某乙負責望風看人。因盜油過程中,中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儲運濟北分公司巡邏隊員發現此處有掉壓現象,便趕至現場,“老白”等人發現巡邏車輛后逃離現場,黨長剛和孫某乙的摩托車遺留在現場,孫延君、黨長剛、孫某乙盜竊原油0.15噸,價值人民幣386元。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孫某乙同黨長剛、孫延君至商河縣玉皇廟鎮于家寨村北濟曲輸油管線出濟北公司13.5公里處(以下簡稱于家寨村),與已在此等候的孫某丙匯合后,由黨長剛和孫某乙負責打孔安裝盜油閥門一處,孫延君和孫某丙在外圍負責望風看人。2015年1月10日18時左右,孫延君聯系“老白”,由“老白”將裝有儲油罐的面包車送至商河縣濱河路與商中路交叉口西鄰處,孫延君和黨長剛至此處接上車后駕駛該車至安有盜油閥門的于家寨村與孫某乙、孫某丙匯合,匯合后由黨長剛和孫某乙負責往面包車內的儲油罐內放油,孫延君和孫某丙負責望風看人,放滿油罐后由黨長剛和孫某乙將裝滿原油的面包車送至上述接車地點,后又駕駛另一輛裝有儲油罐的面包車至盜油現場以相同方式盜竊原油共計3噸,價值人民幣7728元。2015年1月12日18時許,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孫某丙以上述方式至安有盜油閥門的于家寨村的輸油管線上盜竊原油1.1噸,價值人民幣2834元。
另查明,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孫某丙均被抓獲歸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濟某甲的證言及該公司出具的掉壓證明證實,2015年1月10日和12日晚上19時許,其公司所屬的商河縣玉皇廟鎮于家寨村村北約400米的輸油管線掉壓,13日,巡邏人員在于家寨村北的一條東西路北側,發現有一堆新土,將土挖開后,發現有接出來的直徑10公分左右的橡膠管。
2、證人濟陽縣濟北石化有限責任公司職工楊某某、張某的證言及該公司出具的掉壓證明均證實,2015年1月10日晚上和1月12日晚上,其公司所屬的商河縣玉皇廟鎮于家寨村北約1000米處的輸油管線被盜竊過原油。1月12日晚上,于家寨村北的輸油管線掉壓,巡邏隊員在于家寨村北約1000米處的輸油管線上發現閥門,該輸油管線中原油的含水量為0.1%。2015年1月3日晚上在商河縣玉皇廟鎮清源湖水庫東濟北公司出站6.5公里處的輸油管線上也有掉壓記錄。
3、證人濟陽縣濟北石化有限責任公司職工劉某、楊某乙的證言及該公司出具的掉壓證明均證實,2015年1月28日22時30分,其公司所屬的商河縣玉皇廟鎮清源湖水庫東約300米處的輸油管線掉壓,22時50分,其二人到達現場后,發現一輛車牌號為魯AMxxxx的瑞風商務面包車,面包車的后車門打開,里面有一罐體,一根塑料管子接到罐體中,偷油人員看到巡邏隊后,駕駛該商務面包車逃竄,其二人追趕到商河縣張坊鄉某村后,失去該車的蹤跡。其二人又返回現場,發現輸油管線上有一個盜竊原油的閥門,閥門上面有一根白色塑料軟管,在盜竊原油現場東邊的楊樹林里面有二輛摩托車,在摩托車西面幾十米的地上有一個印有“369旅行”的包,里面有一些管線及打孔用的工具。
4、證人商河縣村民孫某丁、李某某、孫某戊、李某乙、史某某、孫某己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孫某乙的實際年齡情況。
5、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方位圖、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了四被告人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現場的方位及現場遺留物品等情況。
6、公安機關制作的辨認作案地點筆錄,證實了四被告人帶領偵查人員對其盜竊原油的作案地點進行了指認。
7、公安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證實,在公安機關出示的10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孫延君辨認出孫某乙、黨長剛,孫某乙辨認出孫延君、黨長剛、孫某丙,孫某丙辨認出孫某乙、孫延君、黨長剛,黨長剛辨認出孫某乙、孫某丙、孫延君。
8、商河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在盜竊原油現場扣押摩托車二輛及打孔工具包一個,在被告人孫某丙家中依法扣押了打孔工具一宗。
9、公案機關依法調取的進出卡口監控截圖證實,四被告人作案使用車輛魯AXxxxxx、魯AMxxxx進出商河縣境內卡口的情況。
10、濟南市公安局(濟)公(刑)鑒(DNA)字(2015)318號生物物證鑒定書證實,在送檢的物證泰山牌煙頭上檢出人DNA,支持該人DNA為孫某丙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11、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及濟陽縣濟北石化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證明證實了被盜竊原油的價值情況。
12、商河縣人民法院(2007)商刑初字第22號、(2003)商刑初字第96號、(2007)商刑初字第22號、(2008)商刑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濟刑一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孫延君、孫某乙、黨長剛的犯罪前科情況。
13、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假釋證明一宗證實,被告人孫延君、黨長剛、孫某乙的刑期執行情況及釋放日期。
14、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證實了四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15、被告人黨長剛的供述證實,其同孫延君、孫某乙經過事先預謀,在2015年1月份,其同孫延君、孫某丙、孫某乙先后兩次在商河縣玉皇廟鎮清源湖水庫東和玉皇廟鎮于家寨村村北的輸油管線上打孔安裝閥門盜竊原油,其準備的卡扣、手鉆、閥門及蛇皮管,孫某乙和孫某丙選擇盜竊地點,孫延君負責聯系車輛及賣油,兩次在輸油管線上打孔時均是孫延君和孫某丙在一邊望風,其同孫某乙挖出輸油管道打孔安裝閥門。后其同孫延君、孫某乙在第一個打孔地點先后盜竊2晚上原油,一次是1噸左右,一次是200多斤,其同孫延君、孫某乙、孫某丙在第二個打孔地點先后盜竊原油2晚上,一次是3噸多,一次是1.5噸多。
16、被告人孫延君的供述證實,其同黨長剛、孫某乙經過事先預謀決定盜竊原油。2015年1月份,黨長剛帶著事先準備好的手鉆、卡子、閥門、扳手等工具,孫某乙帶著一把鐵锨,由孫某乙和黨長剛負責在商河縣玉皇廟鎮清源湖水庫東的輸油管線上安裝閥門一個,其同孫某丙在周邊望風。一、二天后的晚上6時左右,其同“老白”聯系好運油車輛,同黨長剛、孫某乙在該閥門處盜竊原油大約0.4噸。幾天后的一天晚上,黨長剛帶著手鉆、卡子、閥門、扳手等工具,孫某乙帶著鐵锨,由孫某乙、黨長剛在商河縣玉皇廟鎮于家寨村北的輸油管線上安裝閥門一處。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其同“老白”聯系好車輛,其同孫某丙在該閥門處望風,黨長剛、孫某乙負責放油,其同黨長剛、孫某乙、孫某丙盜竊原油2車,共3噸。二、三天后的晚上,其同黨長剛、孫某乙、孫某丙用同樣的方式盜竊原油1.1噸。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同“老白”聯系好車輛,其同黨長剛、孫某乙在第一次安裝閥門的商河縣玉皇廟鎮清源湖水庫東的輸油管線上盜竊原油0.15噸。后發現巡邏車后,幾人逃跑,黨長剛、孫某乙的摩托車丟在了現場。
17、被告人孫某乙的供述證實,2015年1月份左右,其同黨長剛、孫延君商定共同盜竊原油,后其讓孫某丙參與偷油,孫某丙同意。一天晚上7、8時左右,其同黨長剛、孫某丙、孫延君在商河縣玉皇廟鎮清源湖水庫東的輸油管線處,孫某丙和孫延君在旁邊的路上望風,其同黨長剛在輸油管線上打孔安裝閥門一個。幾天后的一天晚上,黨長剛和孫延君駕駛一輛白色面包車來到閥門處,孫延君和孫某丙負責望風,其同黨長剛向面包車上的油罐中盜放原油至少0.5噸。2015年1月28日晚上,其同孫延君、黨長剛及一個戴面罩的人在商河縣玉皇廟鎮清源湖水庫東的原來的閥門上重新打了一遍眼,并在此盜竊至少1噸原油,后發現巡邏人員后,幾人逃跑,其摩托車丟在了現場。后其同孫延君決定在商河縣玉皇廟鎮于家寨村北300米左右的輸油管線上打孔盜竊原油,一天晚上19時左右,其同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丙到了該地,還是孫某丙和孫延君負責望風,其同黨長剛安裝卡子和閥門一個,安裝好閥門后的一、二天的一天晚上,黨長剛和孫延君駕駛一輛灰色大面包車來到該閥門處,孫延君和孫某丙負責望風,其同黨長剛負責放油,當晚四人盜竊原油2車,計4噸原油。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19點左右,四人以同樣的方式在該地點盜竊了至少2噸原油。
18、被告人孫某丙的供述證實,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孫某乙同其商議共同盜竊原油,其同意了。過了四天左右的一天晚上,孫某乙帶著打孔工具,其同孫某乙、孫延君、黨長剛來到商河縣玉皇廟鎮清源湖水庫東500米的輸油管線處打孔安裝閥門,其負責在商河縣玉皇廟鎮段家村望風。第二天中午,孫某乙通知其晚上偷油,并讓其在商店買了67元的藍色蛇皮塑料管,當晚6時左右,在商河縣玉皇廟鎮安家村附近,孫某乙,黨長剛、孫延君開著一輛銀灰色商務面包車在此等候,其將蛇皮塑料管交給孫某乙后就回家了,第二天凌晨2時左右,孫某乙將打孔時的帆布包放在其家院門下。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同孫某乙、黨長剛、孫延君在商河縣玉皇廟鎮于家寨村北的一條輸油管線處打孔安裝閥門一個。第二天晚上19時左右,其同孫某乙、黨長剛、孫延君在此閥門處盜竊原油2車。其后的一天晚上,其同孫某乙、黨長剛、孫延君在此閥門處盜竊原油1車,這次其分了300元錢。
關于被告人黨長剛及辯護人、被告人孫延君、孫某乙及被告人孫某丙的辯護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不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辯護意見。
經查,四被告人為盜竊原油,先后二次在正在使用中的輸油管線上進行打孔、安裝閥門等破壞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盜竊原油價值人民幣11978元,四被告人對破壞行為亦供認不諱,且有相關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佐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四被告人的行為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應當擇一重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此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孫延君及孫某丙的辯護人均提出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共同預謀在輸油管線上打孔盜竊原油,在兩次打孔過程中,均是黨長剛及孫某乙準備作案工具,孫延君聯系運輸原油車輛及賣油,黨長剛和孫某乙在輸油管線上打孔安裝閥門,在后來的四晚上盜竊原油的過程中,孫某丙參與盜竊兩晚,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參與盜竊四晚,孫延君和孫某丙在附近望風,黨長剛和孫某乙負責放油,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孫某丙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因此,孫延君的辯護人提出孫延君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孫某丙的辯護人提出孫某丙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黨長剛提出的其同孫某乙在輸油管線上打孔時,孫延君、孫某丙不在現場及被告人孫延君提出的其參與了在輸油管線上安裝閥門,但其未參與打孔的辯解意見。
經查,四被告人在實施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過程中,系黨長剛同孫某乙在輸油管線上打孔安裝閥門,孫延君同孫某丙在附近望風,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四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均對此予以供認,且其供述相互印證,因此,兩被告人的此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孫某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破壞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輸油管線上打孔盜竊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孫某乙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孫某丙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減輕處罰,對其辯護人請求法庭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本應依法從重處罰,但其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對孫延君的辯護人提出的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黨長剛、孫延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孫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孫某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黨長剛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孫延君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被告人孫某乙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孫某丙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張洪玉
審 判 員 王玉亭
人民陪審員 趙 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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