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13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商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商河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商河縣看守所。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8月1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商河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許健、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商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農歷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安排被害人商河縣某村村民張某甲與商河縣沙河鄉(xiāng)某村的尼某某相親。張某甲與尼某某見面兩次之后,尼某某之父尼某乙告訴孟某某其女兒尼某某未相中張某甲,尼某某此后未再與張某甲交往。后孟某某向張某甲虛構女方家同意張某甲與尼某某婚事的事實,以為張某甲提親訂婚為由,先后5次騙取張某甲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146500元,用于償還債務及揮霍。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農歷八月份的一天,孟某某以女方索要“大見”、“小見”彩禮錢為名騙取張某甲現(xiàn)金人民幣23000元。
2、2014年農歷九月份的一天,孟某某以女方索要“傳號”彩禮錢為名騙取張某甲現(xiàn)金人民幣37000元。
3、2014年農歷十一月份的一天,孟某某以女方索要買新衣服錢為名騙取張某甲現(xiàn)金人民幣3000元。
4、2014年農歷十一月份的一天,孟某某以女方索要“下大禮”彩禮錢為名騙取張某甲現(xiàn)金人民幣60000元。
5、2015年農歷二月份的一天,孟某某謊稱女方欲陪送一輛車,因購車款不足需張某甲補足為由,騙取張某甲現(xiàn)金人民幣23500元,并稱因自己欠張某甲8500元債務,其中8500元由其債務補足,實際收取張某甲現(xiàn)金人民幣150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孟某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騙取張某甲現(xiàn)金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告人偽造的允親貼、傳號帖、銀行交易明細、到案證明、證人張某某、任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辨認筆錄、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張洪玉
審 判 員 王玉亭
人民陪審員 趙 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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