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10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商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女,1974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雙遼市,蒙古族,小學文化,個體經營,戶籍地吉林省雙遼市,住山東省商河縣,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商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許健、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楊某某在商河縣人民醫院南門對過經營“月月洗頭城”期間,多次容留婦女李某某、谷某某在洗頭城內從事賣淫活動,賣淫婦女每次賣淫收取人民幣100元,其中40元歸楊某某所有。期間,楊某某容留李某某賣淫20天左右,平均每天約3次,非法收益約人民幣2400元;容留谷某某賣淫1次,非法收益人民幣40元。
2015年4月29日21時50分,商河縣公安局治安大隊在治安清查工作中對“月月洗頭城”進行檢查時,當場查獲李某某與一名男子進行賣淫嫖娼活動。2015年4月30日21時50分,商河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民警依法口頭傳喚被告人楊某某到商河縣公安局接受訊問,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在“月月洗頭城”內多次容留他人賣淫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證人李某某、谷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辨認筆錄,破案經過及有關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鑒于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待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趙雷鳴
審 判 員 張洪玉
人民陪審員 趙 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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