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30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商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蘆某某,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蘆某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蘆某某在商河縣龍桑寺鎮某某某村的舅舅呂某甲家中居住期間,趁呂某甲外出之機,竊取其放在北屋西間衣柜內的現金人民幣4600元,后離開其舅舅家去濟南。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蘆某某主動到商河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盜竊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害人呂某甲表示諒解被告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處罰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單處罰金。
被告人蘆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蘆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蘆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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