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35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商刑初字第1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2日1時15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駕駛魯AXXXXX“雪佛蘭”牌小型轎車沿商河縣商展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董家村橋西側時,駛入路南側水溝中發生單車事故,造成乘車人李某某(男,25周歲)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合并窒息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宋某某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后,經辦案人員電話傳喚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4年12月31日,宋某某與被害人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方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方諒解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
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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