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27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商刑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商河縣。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商河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許健、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商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9時左右,被告人韓某某駕駛魯A687TP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248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商河縣玉皇廟鎮某路口時,與由西向東橫過馬路的商河縣玉皇廟鎮某村村民王某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被害人王某(男,70周歲)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7月18日死亡。后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韓某某經電話傳喚自動到商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同日,被告人韓某某除已支付的*萬元外,又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近親屬*萬元,該錢款分兩次支付,先期支付*萬元,余款使用保險資金支付完畢。被害人王某近親屬對韓某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抓獲證明、證人孫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韓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且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馬成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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