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24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商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漢族。因犯搶劫罪、盜竊罪于1999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公訴機關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4日6時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無證駕駛魯AXXXXX輕型廂式貨車沿商河縣商展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0公里+900米處時,與道路北側行道樹發生碰撞,后側翻于路北側溝內,造成乘車人商河縣XXXXX村民王某甲(男,44周歲)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腹腔、盆腔損傷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甲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王某某立即撥打了報警電話和急救電話,并陪同王某甲去醫院進行救治,后經辦案人員電話傳喚后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1月15日,王某某與被害人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方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方諒解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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