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21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商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7日23時左右,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駕駛魯AXXXXX“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車沿省道316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57公里+100米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由王某某駕駛的魯NXXXX/魯N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姬某某受傷。事故發生后,辦案人員在商河縣中醫院對姬某某、王某某分別抽取了血樣,后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王某某靜脈血中未檢出乙醇成分,姬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3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姬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姬某某自動到商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同日,姬某某與王某某達成了雙方損失自負的民事協議。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等從輕處罰的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姬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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