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45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章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郗某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中專文化,農民,戶籍地山東省章丘市,現住章丘市明水街道辦事處。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山東省章丘市,現住章丘市明水街道辦事處。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8時許,被害人高某剛在章丘市明水山泉路農業銀行存款后,將寫有密碼的尾號為4918的農業銀行卡遺忘在ATM機上,被來此查詢銀行卡余額的被告人郗某某撿到,并查詢得知卡內有8887元,郗某某遂與王某某預謀將卡內錢取出。當晚20時許,二人開車至章丘市明水匯泉路東海龍酒店對面的建設銀行,由郗某某頭戴帽子、口罩進入該營業點,從ATM機上分四次取出8800元,并分給王某某3000元。案發后,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所得贓款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被害人高某剛。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后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辦案民警的要求,將被告人郗某某電話約至章丘市雙山大街與經十東路交叉口東南角見面,當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與辦案民警到達約定地點,民警在此處將被告人郗某某抓獲,被告人郗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抓獲記錄、被冒用銀行卡ATM機交易明細查詢、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說明,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的戶籍信息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人黃某某、高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高某剛的陳述,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現金,數額較大,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郗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協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無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歸案后自愿認罪,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適用緩刑。
對被告人郗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郗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沈 靜
人民陪審員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曉琦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