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63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章刑初字第36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1時許,在章丘市白云湖鎮石珩西村被告人董某某家中,被害人孫某丙與被告人董某某之妻王某某因瑣事發生糾紛。當日22時許,被告人董某某攜帶菜刀至白云湖鎮石珩北村孫某丙家中理論,隨即二人發生互毆。期間,被告人董某某持菜刀砍傷孫某丙肩部。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孫某丙右肩部損傷為輕傷二級。
案發當日,被告人董某某之妻王某某報警,章丘市公安局白云湖派出所民警趕至現場后將被告人董某某帶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董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孫某丙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警記錄、受案登記表、抓獲記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作案工具照片、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董某某的戶籍信息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人孫某甲、孫某乙、王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丙的陳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案發后,被告人董某某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無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歸案后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孫某丙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董某某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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