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32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章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施剛,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靜出庭支持公訴,手語翻譯人員胡佳瑩、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施剛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章丘市6路公共汽車,至章丘市匯泉路匯泉醫(yī)院附近時,趁人不備,從被害人付某某隨身攜帶的挎袋內扒竊紅色錢包一個,內有現(xiàn)金335元。被告人王某某在章丘市文化中心站下車后,被目擊乘客當場抓獲。案發(fā)后,贓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付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辨認被盜物品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殘疾人證明及戶籍信息,證人邱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害人付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王某某歸案后,主動坦白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王某某系聾啞人,應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聾又啞的人,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王某某系臨時起意而盜竊,數(shù)額不大,案發(fā)后已返還被害人,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扒竊的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付某某,彌補了被害人付某某的經濟損失,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適用緩刑,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牛魯敬
人民陪審員 王鳳霞
人民陪審員 楊士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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