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79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章刑初字第37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4日21時許,在章丘市繡惠鎮(zhèn)供電所路口西300米處,因換地糾紛,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相互毆打,被告人李某某手持菜刀將王某某右手砍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損傷為輕傷二級。2015年1月2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且具有自首和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至十個月,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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