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68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章刑初字第2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時10分許,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魯A802NR的小型轎車,自章丘市雙山街道辦事處芙蓉街明星小區北門駛出時,與沿芙蓉街自西向東行駛的高某某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載李某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李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經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被告人孟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37mg/100ml,屬醉酒駕駛。
案發后,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孟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歸案記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呼氣酒精測試儀檢測結果單、被告人孟某某的戶籍證明信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鑒定報告及所附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孟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王鳳霞
人民陪審員 劉 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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