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74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章刑初字第37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聊城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山東省聊城市東阿縣,現住章丘市明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魯A910G0的小型轎車,自濟南祥運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發,沿省道10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章丘市湖東街路口右轉彎時,與由南向西轉彎的韓某某駕駛的魯A9010T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經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被告人孫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2mg/100ml,屬醉酒駕駛。
案發后,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孫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時事實。被告人孫某某與被害人韓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孫某某承擔被害人韓某某的修車費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歸案記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違法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交通事故協議書、被告人孫某某的戶籍證明信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鑒定報告及所附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孫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無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歸案后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韓某某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孫某某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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