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69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章刑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中專文化,某某公司工人,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7時40分,被告人孫某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省道102線自西向東行駛至章丘市龍山街道辦事處龍四村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付某某騎行的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某駕車逃離現場。經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當日,被告人孫某某在逃逸過程中被章丘市公安局龍山派出所民警及兩名路人抓獲,后被帶至龍山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某賠償了被害人付某某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歸案記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孫某某的戶籍證明信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附照片四張、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孫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無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歸案后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付某某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孫某某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楊士梅
人民陪審員 陳 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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