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33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天刑初字第233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住山東省茌平縣,2009年1月16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5年7月17日決定中止審理,按照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7月30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同年8月28日,本院根據公訴機關提請,恢復了對本案的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張某某攜帶49.09克甲基苯丙胺到濟南,將大部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濟南市天橋區銀座購物廣場北園店二樓2號儲物柜12號箱內,后攜帶少量甲基苯丙胺與網友見面時被抓獲。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和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未提出辯解和異議,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證據。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張某某攜帶毒品來濟南與網友“為愛瘋狂”見面,張某某將大部分毒品藏匿于天橋區銀座購物廣場北園店二樓2號儲物柜12號箱內,后攜帶少量毒品與網友在天橋區青年居易小區西門南50米路東見面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將張某某藏匿的毒品查獲。經檢驗,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總凈重49.09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扣押清單和提取筆錄證明:2014年12月20日,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交待,在濟南市天橋區銀座購物廣場北園店二樓2號儲物柜12號箱內繳獲甲基苯丙胺50.71克。
2、書證案發地點照片、藏匿毒品地點照片、存包小票和辨認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在濟南市天橋區青年居易小區西門南50米路東處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被告人張某某藏匿毒品的地點為濟南市天橋區銀座購物廣場北園店二樓2號儲物柜12號箱。
3、書證QQ聊天記錄照片證明:2014年12月20日,網友“為愛瘋狂”和被告人張某某協商見面的情況。
4、視聽資料證明: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張某某藏匿在濟南市天橋區銀座購物廣場北園店二樓2號儲物柜12號箱內的甲基苯丙胺的過程。
5、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明:在被告人張某某處扣押的其藏匿在濟南市天橋區銀座購物廣場北園店二樓2號儲物柜12號箱內的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總凈重為49.09克。
6、收取上繳毒品回執證明:查獲的毒品均已上繳。
7、書證公安機關出具受案登記表、綜合材料和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12月20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
8、書證戶籍證明信、現實表現材料和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況。
9、被告人張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本可酌情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八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立中
人民陪審員 徐 巖
人民陪審員 呂允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仇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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