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13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天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曾用名孫某乙),男,住濟南市歷下區。
公訴機關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孫某甲醉酒駕駛某號牌小型面包車,行駛至濟南市天橋區清河北路與歷山北路交叉口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孫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6mg/100ml,屬醉酒狀態。2015年2月13日,孫某甲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甲二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孫某甲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張曉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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