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30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天刑初字第330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住山東省禹城市。
公訴機關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1日3時許,被告人何某某無證、醉酒駕駛某號牌小型轎車,沿北園高架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濟南市天橋區北園高架路歷黃路上口西300米處時,車輛與高架橋隔離護欄相撞,后車輛起火燃燒。經鑒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40mg/100ml,屬醉酒狀態。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何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7月13日,何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某二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張曉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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