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32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天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住山東省商河縣。
公訴機關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8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濟南市天橋區(qū)太平洋小區(qū)和濟濼路交叉口處的德惠園飯店內,因飲酒問題與被害人劉某某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期間,張某某持菜刀將被害人劉某某頭部、左上臂砍傷,致劉某某左側顳頂部單處頭皮裂創(chuàng)并左側頂骨骨折,經清創(chuàng)縫合等治療,愈后左側顳頂部留有頭皮瘢痕長8.1cm,左上臂下段外側單處皮膚裂創(chuàng),經清創(chuàng)縫合等治療,愈后留有皮膚瘢痕長2.8cm,后經法醫(yī)鑒定劉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fā)后,張某某賠償被害人劉某某經濟損失6.5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且具有自首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張曉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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