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34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天刑初字第334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戶籍地山東省曲阜市,現住濟南市天橋區。
公訴機關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尋釁滋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4日22時許,被告人胡某某酒后行至濟南市天橋區堤口南路重汽嘉祥苑小區內,采取掰斷后視鏡、用水泥塊砸車的手段,無故將停放在路邊的某甲號牌小型轎車、某乙號牌轎車、某丙號牌小型轎車損壞。經鑒定,損失價值共計12279元。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且具有自首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胡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㈢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張曉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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