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64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天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女,漢族,文盲,個體攤主,戶籍在山東省鄄城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監視居住。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蘇凱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鄭某某、被告人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蔣某某在本市天橋區明湖東路與歷黃路路口處因瑣事與被害人鄭某某發生爭執繼而毆打被害人鄭某某,致其左側三根肋骨骨折及面部多處皮膚擦劃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鄭某某胸部損傷程度為輕傷,面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5年1月1日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蔣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被告人蔣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000元。
公訴機關就起訴書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與被害人相互廝打的事實予以供述,未提供新證據。
經法庭審理查明:被告人蔣某某與其兒子張某甲、兒媳張某乙三人均在濟南市天橋區明湖東路與歷黃路口南側附近擺攤賣早點,與同在此處擺攤賣早點的被害人鄭某某曾因爭生意產生矛盾。2014年11月7日中午,蔣某某與鄭某某再次發生爭吵對罵,張某甲走到被害人跟前,被害人拿起馬扎擊打張某甲。被告人蔣某某上前與被害人廝打,雙方摔倒在地,張某乙上前踹被害人,后雙方被現場群眾拉開。被害人鄭某某面部多處皮膚擦劃傷、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鄭某某胸部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面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打電話報警,公安人員將雙方帶至公安機關處理,被告人蔣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000元。2015年1月1日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蔣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鄭某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蔣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鄭某某經濟損失1萬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鄭某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11月7日13時許,在濟南市經一路與歷黃路交叉路口南側人行道上,因被告人蔣某某將攤位擺在了她的攤位前,她與蔣某某吵起來。蔣某某的兒子過來抓住了她的頭發,她拿馬扎打了蔣某某的手,蔣某某和她兒媳張某乙抓住她廝打,并將她按在地上抓她的臉,踹她身上幾腳,后被群眾拉開,她打電話報警。
2、證人被告人的兒媳張某乙證言證明:2014年11月7日中午,她婆婆蔣某某打電話讓她過去幫忙看攤。她趕到大明湖東門附近經一路南側輔道,見鄭某某罵她婆婆和她丈夫。后鄭某某和蔣某某打在一起,二人相互抓著對方的頭發廝打,后摔倒在地上。她上前踹了鄭某某身上一腳。
3、證人被告人的兒子張某甲證言證明:2014年11月7日13時許,他和母親蔣某某在大明湖東北門附近擺攤賣菜煎餅,被害人鄭某某也在那擺攤賣菜煎餅,可能因為生意不好,就開始罵人,他母親就和鄭某某吵起來,鄭某某指著他罵。他上前時,鄭某某拿起馬扎子想砸他,他母親就和鄭某某打在一起。
4、書證案發現場照片證明:案發地點位于濟南市天橋區明湖東路與歷黃路口南側。
5、書證被害人病歷、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鄭某某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面部多處皮膚擦劃傷,損傷程序為輕微傷。
6、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材料、發破案經過、證明材料證明:2014年11月7日13時許,公安人員接鄭某某報警趕至現場,將雙方傳喚至黃臺派出所進行詢問。被告人蔣某某賠償被害人1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的傷情經鑒定為輕傷,公安機關將該案立為刑事案件。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蔣某某接公安人員電話傳喚至派出所。
7、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蔣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8、被告人蔣某某供述與被害人鄭某某因爭生意廝打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某故意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本案的案發時間應為2014年11月7日,公訴機關指控的時間有誤,應予以糾正。被告人蔣某某在本案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機關口頭通知自動歸案,對主要犯罪事實尚能如實供述,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貴東
審 判 員 王 勇
人民陪審員 呂允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金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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