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07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天刑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住濟南市天橋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宏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上午,耿某甲在濟南市天橋區某某村東側工地附近與工人發生糾紛,同日中午,被告人耿某甲與耿某乙等人一起吃飯飲酒后,得知耿某乙于當日上午被打,遂攜帶東洋刀與耿某乙于當日14時許,來到桑梓店鎮周閆村東側工地附近,被告人耿某甲與工人發生口角后持東洋刀隨意向工人揮舞,將被害人岳某甲和被害人劉某某劃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岳某甲被致傷右側額頭部,創口長度達2.5cm,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劉某某被致傷左大腿,創口長度達2.3cm,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耿某甲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案發后,被告人耿某甲與被害人岳某甲、劉某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二被害人共計2.6萬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物證東洋刀1把、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案發地點照片、病歷材料、傷情照片、戶籍證明信、表現材料、諒解書、被害人劉某某、岳某甲的陳述、證人耿某乙、聶某某、岳某乙、丁某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甲酒后持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耿某甲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耿某甲具有悔罪表現,對其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東洋刀1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馬立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仇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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