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04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天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濟南市歷城區,因涉嫌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序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隨身攜帶偽造的發票至濟南市天橋區車站東街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公安機關當場從被告人王某某隨身攜帶的包內查獲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281張、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1張、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172張、山東省服務業統一發票13張,發票數量共計467張。后經鑒定,上述467張發票均系偽造。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物證偽造的發票467張、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材料、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信、表現材料、人員信息單、案發地點照片、清點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發票清單、稅務機關發票真偽鑒定報告、發票鑒定證明單、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出具的證明和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的行為已構成持有偽造的發票罪。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現,對其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偽造的發票467張,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馬立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仇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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