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初字第522號
——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東刑初字第522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東省東營市,小學文化,農民,住東營市東營區。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家中。
辯護人王吉慶,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檢察院以東區檢公刑訴(2015)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吉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在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下,醉酒駕駛懸掛號牌魯E03***號二輪摩托車沿220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0KV于林線59號線桿處時撞至路南側樹木,致王某甲受傷及二輪摩托車乘車人王某乙當場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檢驗,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87.2mg/100ml。經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丙、曲某某、杜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法醫病理學檢驗報告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駕駛員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舉證、質證,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公訴機關對量刑事實進行舉證,確認如下量刑情節: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確認的量刑情節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備以下量刑情節: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系過失犯罪;初犯、偶犯。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定以下量刑事實:
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王某甲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7.2mg/100ml;事故發生后,過路群眾撥打報警電話,王某甲因傷被送往醫院救治,辦案民警勘驗現場完畢后到醫院對被告人王某甲進行了詢問,被告人如實交代了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6萬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并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量刑事實,除與查明犯罪事實的證據一致外,另有
“122”接警記錄單、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查獲經過、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舉證、質證,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同時符合危險駕駛罪及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處罰較重的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觀點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考慮到被告人的行為屬過失犯罪,能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實際,決定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忠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孫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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