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初字第477號
——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東刑初字第477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東營市,大學文化,住東營市東營區。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家中。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檢察院以東區檢公刑訴(2015)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3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酒后駕駛魯EA8×××號小型轎車,沿東營市東營區東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府前大街交叉路口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孫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30.7mg/100ml,屬醉酒狀態。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醉酒駕駛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某的證言、查獲經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機動車及駕駛員信息、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舉證、質證,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被查獲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其為可能判處罰金的執行提供了財產保證,量刑時酌情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樹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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