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106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河商初字第106號
原告:周某某,男,漢族,東營市河口區人。
委托代理人:王廷順,東營河口新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東營市河口區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東營市東營正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某,男,漢族,現住河口區。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劉某某、第三人郭某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順、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郭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3年至2014年7月,被告因修車在原告經營的維修廠更換配件等,共欠下維修費16000元。后經索要,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未予支付,因此造成原告經濟損失。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車輛修理費及利息18800元;被告承擔本案所產生的一切費用。
被告劉某某辯稱,我認為修理費過高,按保險公司的價格應為12520元,其中魯E46888的4200元我已經支付。郭某車輛修理費由郭某自己承擔。
第三人郭某在本案審理期間未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原告周某某為證明上述所訴屬實,在庭審中提交了欠條一份。
被告劉某某的質證意見:對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當時我不知道保險公司賠多少錢,是周某某說你先按這些錢打欠條,后來我才知道保險公司賠12200多元。
被告劉某某在庭審中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收條一份,證明:魯E46888的車輛維修費已經付清。
證據二、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一張,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被告劉某某無責,第三人郭某承擔責任的全部事實,同時證明被告劉某某與第三人郭某同原告發生維修合同的起因和事實,起因是因為2014年7月3日交通事故后,涉案車輛魯EDT708與魯E46888在原告處修理,因為根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該事故責任是第三人郭某的全部責任。第三人郭某要求保險公司直接賠付給原告,當時原告已經同意直接與保險公司聯系,并且由第三人郭某提供該農業銀行的卡一張,卡號為6228481348139458378。要求保險公司直接賠付到該卡,作為該兩輛事故車輛的維修費用。但是在被告劉某某及第三人郭某提走車輛后,第三人郭某自行到保險公司擅自變更了銀行卡,保險公司不再支付到提交的銀行卡上,同時保險公司對該肇事車輛的全部維修費用已經支付給第三人郭某。
證據三、原告提交給保險公司的兩張維修發票復印件,魯EDT708的維修數額是8000元,魯E46888的維修數額是4220元,證明修理合同發生的實際數額,并不是原告所主張的維修費用。
證據四、天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賠款計算書兩份,分別計算的賠償數額是2100元和10370元,證明該維修費用已經保險公司核算并且通過轉賬的方式已經全部轉給第三人郭某,通過的銀行賬號是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河口支行6228481340456270619,已經全部支付的數額是12470元。
原告周某某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真實性沒有異議,同意從維修費16000元中扣除;對證據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本案的維修費用的發生并不完全依賴交通事故的發生,故被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無關;對證據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兩份證據僅能證明因交通事故有保險公司理賠的情況,但與原告本案的主張無關;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同證據一、證據二的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3時許,第三人郭某駕駛魯EDT708號轎車,沿河口區北外環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葦場路口處向南右轉彎時,與沿北外環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告劉某某駕駛的魯E46888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三人郭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劉某某不承擔該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劉某某的魯E46888號轎車和第三人郭某的魯EDT708號轎車均在原告周某某處維修。2014年7月10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16000元的欠條一張。原告周某某在該欠條上備注魯E46888、魯EDT708兩車。2015年4月26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的修理費。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維修費8000元及相應利息(從欠條出具之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2倍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由原告訴稱、被告辯稱、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庭審筆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從原告提交的欠條及被告提交的收條,并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劉某某欠原告周某某8000元維修費,事實清楚,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維修費8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從欠條出具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結合本案案情,本院認為應從欠條出具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自愿承擔魯EDT708號和魯E46888號兩車的修理費,對于被告認為魯EDT708號車的修理費不應由自己承擔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周某某修理費8000元及利息(計算方式:自2014年7月10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8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谷春輝
代理審判員 陳 萍
人民陪審員 楊樹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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