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34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河刑初字第234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河口公安分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30日被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駕駛魯EXXXXX號小型轎車,沿河口區河口街道辦事處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三合村南側1.5公里附近時,與停靠在此的一輛電動車相撞,被告人陳某某駕駛的轎車沖入公路西側水溝中,致使坐在電動車上的被害人李某某被撞入水溝中溺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某棄車逃逸,當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陳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零六個月至三年零六個月。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經調解被告人陳某某賠償被害人李某某的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4.7萬元,并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河口公安分局122接處警信息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被告人陳某某戶籍證明,證人畢某某、于某某、陳某甲、劉某某、崔某某、陳某乙、范某某、陳某證言,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中隊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河口公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陳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對其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案發后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減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對方諒解,確有悔改表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安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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