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39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河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漢族,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8日被該公安分局監視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河口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豐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22時58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駕駛魯EXXXXX號小型轎車,沿東營港東港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駛至疏港高速東營港入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5.97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郝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戶籍證明,東營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為其可能判處的財產刑的執行提供了財產保證,確有悔改表現,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安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蓋璐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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