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59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河刑初字第15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漢族。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河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呂振乾,山東津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門玉真、段國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夏至2013年冬期間,被告人孫某某賣給劉某甲冰毒7次,共計7克;賣給張某甲冰毒3次,共計0.9克;賣給趙某某冰毒1次0.3克;賣給孔某某冰毒1次0.3克。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向法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并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孫某某辯稱其沒有販賣過毒品。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販賣毒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
1、2012年夏至2013年冬期間,被告人孫某某賣給劉某甲冰毒7次,每次1克,共計7克。其中有3次系被告人孫某某通過劉某乙駕車運送的方式販賣冰毒給劉某甲。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2012年夏天,他和張某甲在綠洲賓館玩時都想吸毒,他就聯系孫某某,并把600元錢給張某甲,張某甲去找孫某某買回來1克冰毒,他倆一起在綠洲賓館吸食了。第二次,好像間隔了一周左右,他和張某甲在綠洲賓館玩,和第一次一樣,張某甲拿著他給的600元錢去孫某某處買回來1克冰毒,他倆一起吸食了。第三次忘記在哪家賓館了,還是他和張某甲在一起,他聯系好孫某某后,張某甲去買了1克冰毒。2013年,他從孫某某手里拿過三次冰毒,每次1克。這三次孫某某都是讓一個叫“小東北”的送來的,孫某某說是聯系的別人的,1克800元。他每次都是把錢給“小東北”,“小東北”再把錢給孫某某。小東北給他送冰毒有一次送到綠洲賓館,有兩次是送到河口賓館,他和張某甲分別到河口賓館門口找“小東北”拿過一次。2013年的一天,他想請趙某某吸食冰毒,就聯系孫某某購買,孫某某不賣給他,他讓趙某某打電話試試,趙某某便聯系孫某某購買冰毒,孫某某讓趙某某到河口勝大超市對面大旗網吧拿冰毒。他給趙某某600元錢,趙某某自己去找孫某某拿的冰毒,有1克重。他和趙某某到綠洲賓館一起吸食了。
(2)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2013年9月份起,他開始幫孫某某送毒品。孫某某讓他給劉某甲送過三四次冰毒。第一次,孫某某讓他去河樂小區其租住處給了他一個裝冰毒的透明小塑料袋,他開車去河口賓館將冰毒給了劉某甲,劉某甲給了他幾百元現金,他將現金全部給了孫某某。后來,孫某某又讓他去河口賓館給劉某甲送過一兩次冰毒,其中他又一次去河口賓館送冰毒時是張某甲到賓館門口拿的。孫某某還讓他到綠洲賓館給劉某甲送過一次冰毒,也是他找孫某某拿上毒品,送給劉某甲后把錢給孫某某送去。
(3)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劉某乙被人們叫作“小東北”。他聽劉某甲及其他吸毒的人說孫某某賣毒品,劉某乙幫孫某某一起賣。2012年夏天,他和劉某甲在河口綠洲賓館玩時,劉某甲事先聯系好孫某某,讓他拿著錢去找孫某某拿冰毒,這種情況有三次,每次相隔約一周。他每次都是到河口勝大超市對面大旗網絡游戲廳找到孫某某拿冰毒,每次都是1克,他現場給孫某某600元錢。2013年,他和劉某甲在河口綠洲賓館玩時,劉某甲聯系了孫某某,孫某某讓劉某乙開車送過來一兩次毒品;在河口賓館玩時,送過來兩三次。每次都是1克,每克800元。劉某甲自己去找孫某某拿毒品有三四次,都是每次拿1克,每克600元。
(4)證人趙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的一天,劉某甲想請他吸食毒品,劉某甲聯系孫某某買冰毒,孫某某不賣給劉某甲,劉某甲就讓他給孫某某打電話,他給孫某某打電話說要1克冰毒,孫某某說要600元,并讓他自己去河口勝大超市對面游戲廳去拿,他就和劉某甲開車過去了,他自己進去找孫某某拿的冰毒,之后他和劉某甲回到綠洲賓館把冰毒吸食了。
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孫某某賣給張某甲冰毒3次,共計0.9克。
(1)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2013年9月份起,他開始幫孫某某送毒品。孫某某讓他給張某甲送過三四次毒品,張某甲每次買0.3克,他一般在永和豆漿門口等著張某甲,張某甲拿冰毒后把錢給他,他再將錢給孫某某。
(2)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2012年夏天至2013年冬,他共買過孫某某的冰毒五六次。有兩三次是他到大唐網吧去找孫某某拿的毒品,有三四次是他電話和孫某某聯系,孫某某讓劉某乙到永和豆漿門口給他送毒品,他每次要0.3克,每次200元。
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孫某某賣給趙某某冰毒1次0.3克。
(1)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2013年9月份起,他開始幫孫某某送毒品。2013年有一段時間,孫某某在仙河鎮開游戲廳,孫某某給他兩小袋冰毒,讓他捎到河口給趙某某和于某某,并將二人的電話告訴他。他到河口分別電話聯系并將冰毒送給趙某某和于某某。冰毒每袋0.3克,每袋300元。
(2)證人趙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下半年,他找孫某某買過三次冰毒,其中孫某某安排劉某乙給他送過兩次,一次是0.3克300元的,一次是0.5克500元的。
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孫某某賣給孔某某冰毒1次0.3克。
(1)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2013年9月份起,他開始幫孫某某送毒品。一天晚上他開黑出租時,孔某某坐他的車,問他能不能買到冰毒,他打通孫某某的電話,由孔某某與孫某某聯系,孔某某在電話里要了一個300元的。他開車拉著孔某某到孫某某住處,他上樓找孫某某拿上冰毒給了孔某某,應該是0.3克的?啄衬尺花了50元錢從他手里買了一個吸毒的鍋子。
(2)證人孔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秋的一天晚上,她坐“小東北”的黑出租車,因心情不好想吸毒,“小東北”說孫某某有冰毒,在電話里她和孫某某說好要0.3克的300元!靶|北”開車拉著她到了河樂小區,“小東北”自己上樓去拿的冰毒。她還花50元錢從“小東北”處買了一個吸毒的鍋子。
本案還有以下綜合證據:
(1)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2013年5、6月份,他跑出租認識了孫某某,孫某某經常請他吸食毒品。從2013年9月起,孫某某開始將部分毒品放在他的車上,少時放1包,多時放3、4包,每包有0.3克多冰毒。孫某某聯系了買冰毒的人后就讓他將冰毒給買家送去,他再將錢拿回來給孫某某。從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間,買毒品的人有時會跟孫某某聯系,孫某某讓他送毒品并將錢捎給孫某某;有時也會直接跟他聯系,他再找孫某某拿毒品或帶買毒品的人去找孫某某買。在這期間,孫某某聯系好后讓他幫著送過四五克毒品,他找孫某某拿毒品并幫孫某某賣了兩三克。社會上的人都知道孫某某販賣毒品。
(2)證人吳某證言,證實2013年冬,他聽“小東北”說孫某某賣冰毒,他就跟“小東北”要了孫某某的號碼。不久,他給孫某某打電話要買0.3克300元的冰毒,孫某某說“小東北”那里有孫某某的冰毒,讓他找“小東北”拿就行,于是他聯系“小東北”,“小東北”開車給他送了一包0.3克的冰毒,他將300元錢給了“小東北”。后來,他聽說“小東北”一直幫孫某某賣冰毒。
(3)證人秦某某證言,證實自2014年春至今,他從孫某某處買過十五六次冰毒,每次都是花300元錢買一小袋0.3克。有時他去拿,有時孫某某送貨。他和黃國柱去河樂小區北門一樓拿過兩次,還有兩次是和峰子去胡家村拿的,當時孫某某還在胡家村干主任。
(4)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11月份、2015年2月份及同年3月22日,他和“大濱”在他家里一起吸食冰毒,每次0.3克。
(5)證人于尊某證言,證實他管劉某乙叫“小東北”。他和孫某某一起吸食過冰毒,都是孫某某提供的。他聽說孫某某往外賣冰毒。別人都叫他于某某。
(6)被告人孫某某供述,證實2015年3月份他吸食過毒品,別人都叫他“大濱”。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孫某某的基本情況。
(8)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孫某某系被抓捕歸案,劉某乙因涉嫌販賣毒品罪已移訴至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9)辨認照片筆錄,證實劉某甲辨認孫某某,并指認劉某乙就是幫孫某某送冰毒的“小東北”;張某甲辨認孫某某、劉某乙;孔某某辨認孫某某,并指認劉某乙就是幫其聯系孫某某購買冰毒的“小東北”;吳某辨認孫某某,并指認劉某乙就是“小東北”;秦某某辨認孫某某就是多次賣給他冰毒的“大濱”;趙某某辨認孫某某,并指認劉某乙就是幫孫某某多次運送毒品的“小東北”;劉某乙辨認劉某甲、張某甲、孔某某。
綜上所述,被告人孫某某先后12次販賣給4人冰毒共計8.5克。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明知是冰毒而多次向多人非法銷售共計8.5克,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關于被告人孫某某稱其沒有販賣過毒品及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審理認為,本案每一起犯罪事實均有兩名以上的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且在交易時間、地點、克數、毒資、人員等方面均一致,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對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執行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安民
審 判 員 袁延濤
人民陪審員 李順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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