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62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河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河濱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7日被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豐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攜帶打孔工具到河口區義和鎮三合村,在三合村北邊的河口采油廠二礦沾三區至義南站的輸油管線上打卡一處,并用管線將原油引至南側大約50米處的油坑內盜竊原油。
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到油坑處盜竊原油43袋,共計2.69噸,價值12936.16元。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勘驗及辨認筆錄等證據,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且系從犯。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被劉某某(另案處理)糾集,攜帶打孔工具到河口區義和鎮三合村,在三合村北邊的河口采油廠二礦沾三區至義南站的輸油管線上打卡一處,并用管線將原油引至南側大約50米處的油坑內盜竊原油。被告人張某某在打孔、盜油過程中負責望風。
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張某某與劉某某等人到上述油坑處盜竊原油時被現場抓獲,原油2.69噸被查扣返還被盜單位,價值12936.1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受案登記表、抓獲證明、發破案經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河口采油廠規劃計劃科原油價格證明,原油含水化驗報告,河濱公安分局涉案原油稱重登記表、過磅單據,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刑偵大隊證明,被告人張某某戶籍證明,證人王某、李某某證言,同案犯劉某某供述,辨認作案地點筆錄及照片,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現場勘驗工作記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方位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盜竊原油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同案犯劉某某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緩刑考驗期內必須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學慶
審 判 員 江 騰
人民陪審員 楊樹甄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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