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82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河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漢族,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8日被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5時許,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駕駛某轎車,從河口區義和鎮大英村出發沿義三路由西向東行駛,后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藍色經濟開發區春興鹽場水產品養殖基地附近。經鑒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2.5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河口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河口公安分局河口派出所轉警證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被告人郭某某戶籍證明,證人李某某、王某證言,河口公安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中隊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郭某某辨認醉酒駕駛路線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執行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祁 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宋楠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