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75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河刑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漢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河口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時許,被告人郝某駕駛晉MY***號轎車沿東營港港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萬福達化工廠門口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被害人王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王某某受傷。王某某于次日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郝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經鑒定,王某某因顱腦損傷死亡。公訴機關據此指控被告人郝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一年零六個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郝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郝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王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郝某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被害人近親屬出具書面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22接警記錄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郝某戶籍證明,協議書,和解協議,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東營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病理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其案發后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取得對方諒解,確有悔改表現,對其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袁延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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