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93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河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蓋某某,男,漢族,農民。因涉嫌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營市河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育奇,山東恒源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蓋某某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蓋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蓋某某與蓋某甲、王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攜帶作案工具,到利津縣陳莊鎮前橋村北約100米、前橋村與后橋村之間公路西側約2米處的河東輸油管線上打孔破壞一處。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指控被告人蓋某某的行為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個月。
被告人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以被告人蓋某某如實供述,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為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蓋某某的親屬代其交納退賠款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河口采油廠油氣集輸大隊證明,交接班記錄、工作日志及調度值班記錄,本院(2014)河刑初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治安大隊抓獲歸案證明,北京市東城區看守所人員詳細信息,河濱公安分局刑偵大隊破案經過,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被告人蓋某某戶籍證明,證人鄭某證言,同案犯蓋某甲、王某某供述,被告人蓋某某及蓋某甲、王某某辨認作案地點和同案犯照片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蓋某某以盜竊原油為目的,在輸油管線上打卡安裝閥門,破壞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被告人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其親屬代其積極退賠經濟損失,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蓋某某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安民
審 判 員 袁延濤
人民陪審員 李順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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