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84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河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漢族。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7日被監視居住,同年8月20日被河口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5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駕駛魯E5G597號轎車,沿東營港東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S1路交叉路口附近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9.2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四大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被告人徐某某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東營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對犯罪事實如實供述,對其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終止日順延。罰金自判決執行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袁延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宋楠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