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76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河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qū)彛?月18日被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彛?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酒后駕駛某小型客車,沿河口區(qū)仙河鎮(zhèn)黑龍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巢湖路交叉路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8.0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河口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隊查獲經(jīng)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被告人吳某某戶籍證明、基本信息查詢單,河口公安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中隊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為其可能判處的財產(chǎn)刑的執(zhí)行提供了財產(chǎn)保證,確有悔改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祁 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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