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廣刑初字第180號
——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廣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廣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4年4月24日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廣饒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7日經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由廣饒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廣饒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愛國,山東良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饒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訴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愛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于某某駕駛輕型封閉貨車沿廣饒縣兵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兵圣路037號路燈桿附近處時,與對向行駛的萬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萬某某受傷。經檢測,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10.06mg/100ml。經鑒定,被害人萬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經認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系現場群眾報警,被告人于某某受傷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醉酒發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實。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于某某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共計100000元,且已過付完畢,其行為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萬某某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廣饒縣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和解協議、收到條、諒解書及被告人于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某已積極賠償被害人萬某某的經濟損失,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事故發生后系群眾報警,被告人于某某缺乏投案的主動性,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認罪態度好,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蔡靈珊
人民陪審員 王 云
人民陪審員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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