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廣刑初字第139號
——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廣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廣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漢族,大專文化,原系山東某紡織有限公司財務負責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014年9月4日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經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廣饒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燕林廣,山東鼎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饒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訴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0日、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辯護人燕林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系山東某紡織有限公司銀行出納、財務總負責人,山東某紡織有限公司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東營銀監局批準,在不具備面向公眾吸收存款資格的情況下,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幣42458385.81元,至今還有人民幣34102587.81元未歸還,涉及333人。期間,被告人燕某某分管或直接參與相關款項的收取、辦理相關手續等事項。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燕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燕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燕林廣的辯護意見是:1.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在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過程中,燕某某不是決策和組織者,僅僅是負責具體收取款項的經辦人;2.燕某某到案后認罪態度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建議法庭對燕某某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本院已判決山東某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董事長吳某某、現金出納宋某某犯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在判決中確認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數額為42458385.81元,尚欠34102587.81元,涉及333人。在某公司經營期間,被告人燕某某曾任公司銀行出納和財務總負責人,直接分管和參與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宜。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燕某某在山西省嵐縣縣城秀容街鴻光旅館xxx房間內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在某公司任職時直接參與或分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宜。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某證言,燕某某簽字的涉及自然人有息債收款收據、借款合同,(2014)廣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書,廣饒縣公安局鑒定報告、關于燕某某移送起訴的說明,山西省嵐縣公安局抓獲證明及被告人燕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燕某某實施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以某公司的名義實施的,某公司既不是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也不是以實施犯罪為公司的主要活動,故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但鑒于公訴機關并未對某公司指控其單位犯罪,燕某某又曾在某公司擔任銀行出納和財務總負責人,本院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燕某某的刑事責任,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42458385.81元,尚欠34102587.81元,涉及333人,被告人燕某某應為此負責。被告人燕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作為某公司的財務負責人,聽從領導的安排,辦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具體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燕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燕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燕林廣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周小立
代理審判員 蔡靈珊
人民陪審員 劉榮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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