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廣刑初字第173號
——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廣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guān)廣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2015年3月17日被利津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F(xiàn)押于利津縣看守所。
廣饒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訴刑訴(2015)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欣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劉某某在中國建設(shè)銀行辦理卡號為4367455158352xxx的信用卡;2013年8月12日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辦理卡號為6228370139691xxx及6228370140098xxx兩卡共享額度的信用卡;2013年12月2日在招商銀行辦理卡號0005187187012949xxx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劉某某先后采取刷卡消費及套現(xiàn)的方式透支卡內(nèi)額度。期間也曾雇用倪某某代其償還信用卡。后來,在透支款項還款日到期后,經(jīng)各涉案銀行多次催收,劉某某在超過三個月后仍拒不歸還欠款,且變更自己的聯(lián)系方式也未通知各涉案銀行。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建設(shè)銀行本金24862.45元;至2014年6月21日尚欠農(nóng)業(yè)銀行本金30000元;至2014年6月尚欠招商銀行本金13782.70元。以上共計欠款68645.15元未還。2014年12月19日,利津縣公安局接王某某報警稱劉某某涉嫌盜竊信用卡一案,并于2015年3月17日將被告人劉某某抓獲。經(jīng)偵查,并不存在劉某某盜竊信用卡一案,但在對被告人劉某某訊問時,其主動供述自己多次透支自己信用卡到期不還并更換聯(lián)系方式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劉某某親屬已代為上繳其欠各銀行涉案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倪某某的證言,涉案各銀行信用卡查詢明細、催收單、對賬單、信用卡申請表、消費記錄以及查詢單據(jù),利津縣公安局調(diào)取的劉某某個人信用記錄、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案件交款收據(jù)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jīng)發(fā)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yīng)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抓后,主動供述自己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實,應(yīng)當以自首論,其親屬已代為上繳涉案款項,對其依法可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于振民
審 判 員 王中明
人民陪審員 李 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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