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38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泰山刑初字第33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出租車司機。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男,1975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出租車司機。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甲,男,1985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出租車司機。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高某、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被告人楊某、高某、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3時許,在泰山區上高辦事處寧家結莊村衛生室附近,被告人楊某、高某、劉某甲酒后滋事,持拖鞋、石頭毆打寧某丁、劉某乙。被害人寧某丁頭皮及右耳廓不規則皮膚裂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三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對三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高某、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害人寧某丁、劉某乙的陳述;證人孫某、寧某甲、寧某乙、寧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書、刑事科技照片、戶籍證明、報案證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證明、賠償協議及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高某、劉某甲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予支持。三被告人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自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本案的發生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依法可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高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沈玉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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