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31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33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8年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個體出租車司機,住山東省泰安市。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至2016年1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國、楊超,山東縱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賭博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趙娟,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辯護人李國、楊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初,被告人任某甲以營利為目的,在泰山區溫州步行街瑞泰B座6單元502室內,組織劉某甲、祝某等多人賭博并從中抽成漁利共計11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祝某、劉某甲、齊某、任某乙、劉某乙、陳某、何某、劉某丙證言;案件來源說明、抓獲證明;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2015)泰山刑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甲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部分正確,正確部分予以采納。被告人任某甲系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重新犯罪,依法應當對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任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5)泰山刑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中對罪犯任某甲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與原判有期徒刑六個月并罰,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止。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曉敏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