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12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泰山刑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1年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羽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J×××××轎車與王某行至泰山區萬官路惠普西區附近,停車后二人在車內聊天。王某的丈夫被害人焦某乙得知該情況后找到該車并欲讓車上人員下車。劉某駕車將焦某乙撞傷后逃逸。經法醫鑒定,焦某乙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僅辯稱其當時開車離開將趴在車前蓋上的被害人甩到地上。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9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萬官路惠普西區附近,被告人劉某駕駛魯J×××××轎車與王某在車內聊天。王某的丈夫被害人焦某乙得知后找到該車并讓車上人員下車。被告人劉某欲駕車離開時,被害人焦某乙趴在劉某所駕駛的車前蓋上,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劉某遂啟動汽車將焦某乙甩在地上后逃逸。致被害人焦某乙受傷,被害人焦某乙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劉某賠償其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劉某賠償原告人焦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0000元。該款已全部支付。同時,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他別無爭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焦某甲的證言證實:其與焦某乙因發現王某與被告人劉某在車內約會,遂上前要求二人下車,被告人啟動車將焦某乙撞倒導致其手腕受傷。其將車前牌扯下的經過;
2、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0日晚上7點多其與妻子散步至惠普家園西的路上時,見到一名男子從一輛白色越野車前方車上掉下來,轎車向西跑了。其看到摔下來的男子,男子旁邊站著他哥,手里拿著車牌的經過;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焦某乙、焦某甲發現其與劉某約會,焦某乙站在車前要求其下車,劉某發動車將趴在前引擎蓋上的焦某乙甩下后開車離開現場的經過;
4、被害人焦某乙的陳述證實:因發現其妻子王某與外遇對象在車內約會,其要求二人下車,開車的男子并未下車,發動車后將其撞倒,造成其右手腕受傷的經過;
5、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出具的公(泰)傷鑒(法)字(2015)第68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焦某乙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6、劉某的供述證實:其與被害人妻子王某在車內約會被被害人發現,被害人拍打車玻璃要求其下車,其發動車后欲離開,被害人坐在其的引擎蓋上,其開車將被害人甩在地上并離開現場的經過;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案發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8、報警證明、受案登記表證實:焦某甲報警情況;
9、抓獲證明、工作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劉某抓獲歸案;
10、刑事科技照片照片證實:被害人受傷及作案車輛情況;
11、本院調解筆錄、收款條、諒解書證實:雙方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以及賠償款已過付,被害人對被告人諒解的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玉賢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孫積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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