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99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泰山刑初字第299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85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羽豐、司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1時許,在泰安市向陽小區西門門口,被告人孫某某因車輛出入問題,駕車沖撞、踢踹小區道閘設備,致設備損壞。經鑒定,被損壞的道閘設備的損失價格為9665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時許,在泰安市向陽小區西門門口,因車輛出入問題被告人孫某某與該小區物業人員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孫某某采取駕車沖撞、踢踹小區道閘設備的方式,將該小區道閘設備損壞。被損壞的道閘設備的損失價格為9665元。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被害單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孫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孫某某賠償被害單位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665元。該款已全部支付。同時,被害單位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他別無爭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韓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25日,在向陽小區西門,因孫某某不登記車輛,其未起桿,后孫某某開車撞、腳踹的方式將起落桿損壞造成無法使用的經過;
2、證人靳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25日,在向陽小區的西門,因孫某某駕駛的轎車沒有辦理藍牙通行系統,而且駕駛的是濟南牌照的汽車,因此保安讓孫某某登記,孫某某之后駕車撞了起落桿,并用腳踹了起落桿,還和保安發生了沖突的經過;
3、證人桑某的證言證實:向陽小區的西門的門禁系統是江蘇新環道設備有限公司生產的,在2014年11月安裝,安裝時價值1.3萬元左右。案發后,其去現場,發現門禁系統壞了,道閘的起落桿、主機整個系統破壞了。壞的東西無法維修,必須更換的經過;
4、證人索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25日,向陽小區的西門被一輛紅色轎車(車牌魯A×××××)車頭頂在進門道閘起落桿上,起落桿變形,起落桿無法使用了。后來其聯系了泰安市聚焦廣告傳媒有限公司,該公司派工人過來檢查后稱,系統的電機以及變速箱、起落桿總承無法維修,必須更換的經過;
5、被告人孫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在岱宗坊派出所的供述證實:2015年4月25日,因保安不開門,其用腳踹、開車撞起落桿,導致起落桿無法起落的經過;
6、視聽資料證實:被告人孫某某將道閘損壞的經過;
7、泰安市泰山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泰山價鑒字(2015)67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損壞道閘設備的損失價格為9665元;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孫某某作案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9、受案登記表證實:該案系匿名報案稱孫某某將向陽小區西門擋車桿撞壞;
10、到案證明證實:被告人孫某某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11、泰安市泰山區亨運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泰安市向陽小區設備報價證明、泰安聚焦廣告傳媒有限公司收據證實:向陽小區門口道閘設備被損壞,需要更換電機等以及所需費用的情況;
12、向陽小區物業管理合同證實:泰安市向陽小區業主委員會與泰安市泰山區亨運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的情況;
13、本院調解筆錄、收款條、諒解書證實:雙方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以及賠償款已過付,被害人對被告人諒解的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某在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自動到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玉賢
人民陪審員 呂琳琳
人民陪審員 張紅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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