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17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泰山刑初字第317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時某甲,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雪,山東楓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鄒元華,山東岳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時某乙,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程瑩瑩,山東岱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2015)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時某甲、陳某甲、時某乙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羽豐,被告人時某甲及其辯護人高雪、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鄒元華、被告人時某乙及其辯護人程瑩瑩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時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依法傳喚時任泰山區(qū)徐家樓街道辦事處某某村主任的時某丙到徐家樓派出所接受調查,并擬將其行政拘留。時某丙家人得知情況后為阻止拘留時某丙,被告人時某甲(時某丙的妹妹)、陳某甲(時某丙的嫂子)等人糾集被告人時某乙(時某丙的堂妹)等百余人,聚眾沖擊、圍堵徐家樓派出所,時間長達數(shù)小時,嚴重影響了徐家樓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
另查明,公安機關于2015年5月12日將被告人時某甲、時某乙抓獲,于2015年5月23日將被告人陳某甲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時某甲、陳某甲、時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乙、楊某、張某、龔某31人的證言,戶籍證明、案件來源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證明、泰安市公安局徐家樓派出所關于某某村民沖擊派出所情況說明、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時某甲、陳某甲、時某乙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時某甲、陳某甲、時某乙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xiàn)較好,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均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的辯護人據(jù)此分別提出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可予采信。鑒于本案的發(fā)生事出有因,被告人時某甲、陳某甲、時某乙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宣告緩刑。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時某甲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陳某甲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時某乙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秀蓮
人民陪審員 馮正運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