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28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種植苗木,住山東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6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魯J×××××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泰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羊樓社區對面向北右轉彎時,與沿路順向的張某某騎行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使張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某符合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經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在本案發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的親屬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李某某賠償被害人張某某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4萬元及魯J×××××號輕型普通貨車一輛。上述賠償已履行支付完畢。被害人張某某的親屬對李某某表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齊某某證言;110報警求助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戶籍證明、到案;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調解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應屬自首,同時鑒于其能夠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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