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26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山東泰安某有限公司工程監理,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靜、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J×××××小型轎車,沿泰安市老泰萊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白鳳路路口時,被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王某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39.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化鑒字(2015)0560號物證檢驗報告;視聽資料;戶籍證明、立案材料、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繳納罰金,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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