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27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7號
公訴機關(guān)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男,1989年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靜、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9時0時許,被告人韓某酒后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沿泰安市白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老泰萊路路口時被民警查獲。被告人韓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87.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泰公交化鑒(2015)0561號物證檢驗報告、血液提取登記表、視聽資料、戶籍證明、駕駛證、車輛信息查詢、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yīng)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并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沈玉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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